民事检察办案范围 第一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三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正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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