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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期限
时间:2018-12-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

第十四条  监狱或者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要求作出调查结论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监狱或者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议、复核结论通知监狱和死亡罪犯的近亲属。

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要求作出调查结论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议、复核结论通知公安机关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二十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二十一  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二十二  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

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内将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副本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内将上述材料抄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应当在启动监督后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纠正意见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三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检察人员审查,并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十八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以本院名义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抄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告知其指定居所的地址

十九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实地查并填写监督情况检记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应当进行巡回检察,巡回检每周不少于一次,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

二十一  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强制医疗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并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审查申请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等活动是否合法。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二十三  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检察中,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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